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 曾秀花 曾為同事關係,2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秀花於民國93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有戶口名簿、已換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該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4張一併交予甲○○,再由甲○○將該等文件持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以曾秀花原身分證件破舊為由,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李佩珊 陷於錯誤,將甲○○所交付非曾秀花之不詳成年女子照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而核發貼有不詳成年女子照片之曾秀花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曾秀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秀花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3年5月間曾交付伊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4張予甲○○,委託其前往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及戶籍遷徙(見94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李佩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於93年5月26日前往伊任職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發曾秀花之國民身分證,並出具曾秀花之委託書,經伊檢視被告檢附之文件齊全,遂予以核發等語(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8號第33頁至第
34頁)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北市南戶字第09430341700號函附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變造之曾秀花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94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與曾秀花2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曾秀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之曾秀花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22日通緝,被告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10日經警逮捕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指明。
五、被告所取得上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照片之曾秀花國民身分證已交還予曾秀花,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曾秀花之國民身分證事後已改貼曾秀花本人之照片,亦有該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詳94偵字第6523號卷第22頁),因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女子之照片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