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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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國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國和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因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受親友、輿論及良心指責,已深知警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1.03MG/L,且由後追撞被害人 蔣繼偉 所駕自小客車,致對方車輛受損,而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知所悔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蔣繼偉15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信其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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