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甲街與信義路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道線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亦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冒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雙方機車發生撞擊,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骨盆及下肢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腦震盪併急性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相互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甲○○、乙○○二人,除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外,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告乙○○超速且逆向行駛,伊機車引擎都斷了,足見其撞擊力甚大,伊機車已過了道路中心線,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被告等二人於警訊時互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等件附卷足憑。且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乙○○對於其未減速慢行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事實已供認不諱,然肇事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視野良好並無障礙物,被告甲○○如能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可以認定,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告二人相互受有傷害,難謂無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等二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等二之過失行為與其二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被告乙○○較被告甲○○為重、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