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218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文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販賣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體弱多病,每天都要吃藥控制,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從事粗活工作,才會販賣無碼A片為生,本件原審判處拘役50日,雖得易科罰金,然被告無力支付罰金費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本件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下稱無碼光碟)時間甚長(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每片無碼光碟販售新台幣(下同)50元,扣除成本20元,每片獲利30元,直至本件查獲為止,已賺取約9,000元等情(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量刑比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