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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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東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5D305861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6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3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東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東慶於民國99年5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北上424公里處,為警攔停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爰依道路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已於99年5月27日繳納),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請勿吊扣大貨車普通駕照,予本人有維生養家糊口之能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測得值為0.30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無訛乃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9,500元(已於99年5月27日繳納),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實在。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月31日始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係99年5月5日,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㈣經查,本件異議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有大貨車普通
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已於99年5月27日繳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裁決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有未洽,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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