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峯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峯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3日凌晨2│98年10月13日下午5│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3178號│字第3178號│字第375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4日│99年3月9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4日│99年1月4日│99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否││罪││││├───────┼─────────┴─────────┼─────────┤│備註│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287號。│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二、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第7421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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