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姜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薛瓊淵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2,82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未果,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薛瓊淵強制執行,因薛瓊淵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業據鈞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0161號債權憑證在案。㈡查薛瓊淵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且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2人於100年4月27日離婚,則2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又薛瓊淵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而被告婚後有積極財產,不動產方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市值約620萬元,另尚有其他現金存款等財產,是薛瓊淵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詎薛瓊淵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薛瓊淵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其聲明為:被告給付薛瓊淵給付152,8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其與薛瓊淵離婚時,薛瓊淵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無權代位薛瓊淵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薛瓊淵積欠原告152,821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因薛瓊淵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業據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0161號債權憑證在案。另薛瓊淵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渠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2人於100年4月27日離婚,離婚時薛瓊淵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等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61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關於薛瓊淵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登記謄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薛瓊淵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得由原告依法代位薛瓊淵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須審究者,為薛瓊淵對被告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24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強制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姻中負債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當可另為特約,確認剩餘財產之歸屬,或約定是否行使、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且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薛瓊淵與其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乙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而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觀諸其上第三條約定:「特約條件:男方名下不動為男方父母所支付,女方無權主張,女方並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堪認薛瓊淵即原告之債務人確已拋棄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無誤。
五、綜上,原告之債務人薛瓊淵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代位薛瓊淵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薛瓊淵請求被告給付152,8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