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忠
欒振祿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3號、99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欒振祿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正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前開竊盜及偽證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施用毒品2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欒振祿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正忠及欒振祿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2時許,由欒振祿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正忠前往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外,由欒振祿在外把風,郭正忠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前開房屋外庭院內,由郭正忠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置於該房屋屋簷下方, 張麗如 所有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由欒振祿騎駛前開機車載運該冷氣機並搭載郭正忠逃離現場,並於當日載運該冷氣機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5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張麗如當時在屋內目擊郭正忠及欒振祿前開竊取行為,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郭正忠明知並未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大發資源回收場」,將前開冷氣機賣與該回收場負責人 洪永豐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至43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3號洪永豐涉嫌故買贓物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第4偵查庭作證,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洪永豐是否向其購買前開冷氣機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上開冷氣伊賣與洪永豐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正忠前揭證詞無可採信,而對洪永豐所涉故買贓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張麗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郭正忠、欒振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張麗如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0、11頁),被告2人騎駛前往竊取前揭冷氣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1紙(參警卷第15頁),及被告2人前往行竊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佐(參警卷第
21至24頁),而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3號案件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郭正忠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31、3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張麗如所有之上址房屋四周設有水泥圍牆,被告郭正忠係攀爬圍牆而進入上址竊取上開冷氣機等情,除據被告郭正忠及欒振祿坦認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照片為憑。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正忠於案外人洪永豐所涉故買贓物案件之偵查中,均就洪永豐是否有向其故買前開冷氣機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洪永豐所涉前揭故買贓物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郭正忠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郭正忠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郭正忠及欒振祿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正忠所為前開加重竊盜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意圖為不勞而獲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已屬不良,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良,被告2人採行之竊盜手段復造成居家安全之不安,並衡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郭正忠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案外人洪永豐涉犯故買贓物罪,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郭正忠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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