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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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碧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李姓成年男子」部分更正為「、自稱『 李東山 』之成年男子」,及證據㈢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以及補充「㈣、被告雖辯稱:『李東山』將扣案之遊戲機台丟在伊店內,並說寄放一星期就拿回去,且將550元裝進該遊戲機台內,伊有拒絕,要他拿走,但他不聽,他離開後,伊即將電源拔掉,這段期間均無人使用云云置辯。然衡諸前址「正芳米苔目」既係由被告所經營,而該遊戲機台價值不輕,茍非經被告同意放置者,何以『李東山』放心將該機台放置在該處,而不怕被告報警處理或任意處置,致其損失慘重?況該機台擺放位置係在該店內冰箱旁,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23、24頁)可證,可見該機台鄰近電源插座無訛,苟被告並未同意『李東山』擺放,且無意供不特人使用者,何需將該機台擺放在鄰近電源插座附近?甚至自『李東山』擺放後至為警查獲為止,共計5日,仍未將該機台移出該址店內?核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與『李東山』間就上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6日5日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僅擺設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5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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