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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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柯嘉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嘉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20時46許,行經台南市後壁區台一線上茄苳處時,因牌號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等之違規行為,遭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牌號,因加裝器具使牌號有所傾斜,因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非屬裁決書上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又伊所駕駛之汽車上所黏貼之黃色貼紙,之前伊曾詢問監理所,監理所回復因變更汽車顏色未達全車顏色3分之1,且非屬烤漆,故無法辦理變更汽車顏色,故裁決書認異議人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亦屬不公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斷。由是可知,汽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汽車前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需非原車之配備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汽車規格,且需「至影響行車安全」,始為該條款所處罰之對象。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6月11日20時46許,行經台南市後壁區台一線上茄苳處時,經員警以牌號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 蘇慶源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證人蘇慶源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加裝塑膠板約10公分,使車牌傾斜15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承認伊加裝器具使車牌傾斜等語。足認異議人有裝置塑膠板使車牌號碼傾斜等情。又證人蘇慶源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牌傾斜15度,若以雷射槍拍攝,則無法照射到車牌等語。堪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車牌有任意傾斜,致他人容易因角度不同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情況。依上開所述,即屬未固定懸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當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車牌未懸掛前端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碼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異議人雖辯稱:伊傾斜車牌號碼角度,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情形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應係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車牌本體有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汽車車牌本體之牌號,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情。惟查,本件異議人對於該汽車車牌本體,未有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汽車車牌本體之牌號之行為,而係因未將汽車車牌依指定位置懸掛,致使他人因角度不同,容易對於車牌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情形。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傾斜車牌號碼,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顯係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所辯尚無理由。
(三)證人蘇慶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加了一條從引擎蓋至車頂及後行李箱之金黃色烤漆,異議人對駕駛之車輛加色,未向監理機關聲請變更車身顏色,但該變更顏色不會影響到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亦自承伊從引擎蓋至車頂及後行李箱加上一條黃色貼紙,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顏色,曾遭拒絕等情。足認異議人駕駛車輛上引擎蓋至車頂及後行李箱之黃色條塊部分,係屬變更原有車輛顏色之情事。惟依證人蘇慶源上開證述,異議人駕駛車輛雖變更車輛顏色,但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情,依上開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非原車之配備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汽車規格,且需「至影響行車安全」,始為該條款所處罰之對象。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擅自變更車輛顏色,但未影響行車安全,自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牌號有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並無違誤。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900元,尚屬無據。是以本件異議人有關牌號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