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毅被告陳武明被告林俊宏被告沈俊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8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各支付被害人 楊國甫葉明忠 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武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各支付被害人楊國甫、葉明忠新臺幣伍仟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王文毅、陳武明、林俊宏、沈俊輝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適楊國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搭載 吳皖龍 、葉明忠),吳皖龍下車與王文毅發生口角後恐遭毆而逃離,王文毅遂與陳武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武明拔下楊國甫之汽車鑰匙、復命楊國甫及葉明忠行交出手機,並強行持用楊國甫及葉明忠之手機打電話給吳皖龍等強暴、脅迫手段,復由王文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陳武明、林俊宏強行帶楊國甫及葉明忠尋找聯絡吳皖龍,嗣沈俊輝受林俊宏通知後亦騎機車前往,加入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強行以前揭自小客車陸續帶楊國甫、葉明忠二人至嘉義市垂楊國小附近夜貓族鋼琴酒吧及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帶楊國甫二人至嘉義市○○路○○○號賣蚵仔麵處,嗣因葉明忠遭王文毅四人毆傷為警送醫(傷害部分後述)後,猶續帶楊國甫至中正路與文化路口鑽錢廣場樓梯下,要求楊國甫找出吳皖龍之去處後未果而對楊國甫毆傷(傷害部分後述)後,王文毅、林俊宏、陳武明、沈俊輝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宏、陳武明、沈俊輝帶楊國甫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王文毅駕車載渠等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斜坡後,即命楊國甫下車及交出手機(陳武明取得楊國甫之手機後已隨手丟棄),陳武明並持木棍毆打楊國甫之背部,楊國甫生懼而往斜坡下跳,因而受傷(傷害部分後述),而接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明忠、楊國甫之行動自由。(二)王文毅、陳武明、林俊宏、沈俊輝於前揭剝奪楊國甫及葉明忠行動自由之期間,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垂楊國小附近夜貓族鋼琴酒吧外,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或並持棧板等方式毆打葉明忠,致其受有左手及手臂裂傷等傷害;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賣蚵仔麵處,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塑膠椅毆打葉明忠之背部,致葉明忠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氣胸、左側肋骨第8、9、10、11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將葉明忠送醫。又接續於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鑽錢廣場樓梯下,由林俊宏竟徒手毆打楊國甫之胸部成傷;再於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斜坡後,由陳武明持木棍毆打楊國甫之背部,楊國甫生懼而往斜坡下跳,因而受有胸部及左手肘頓挫傷、左眼尾、左足踝擦挫傷。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被告等四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僅成立該條項之罪,惟若另有普通傷害故意,則應另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其等於強暴、脅迫方式挾持楊國甫、葉明忠前往尋找吳皖龍期間,另因口角或尋吳皖龍未果而接續數次毆打葉明忠、楊國甫成傷所為,非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所致,應另有傷害之犯意,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四人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就同一妨害自由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數小時,期間內前揭數次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王文毅與陳武明、林俊宏、沈俊輝間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各以一接續剝奪他人自由行為,同時侵犯楊國甫、葉明忠二人法益,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及被告四人各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侵犯楊國甫、葉明忠二人法益,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四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請求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及被告王文毅、沈俊輝願部分賠償(未達成和解),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定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王文毅、沈俊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查,於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楊國甫、葉明忠,並當庭向到場之被害人楊國甫道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楊國甫當庭表示同意宣告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王文毅各支付被害人楊國甫、葉明忠三萬元及命被告沈俊輝各支付被害人楊國甫、葉明忠五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各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惟被告王文毅、沈俊輝法紀觀念欠缺,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資矯正。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