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顏菁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蘇登煌 之承當訴訟人翁 李秀鳳
黃玉雪 被告 翁瑞祥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明 被告黃 李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添祐 被告 翁宏謨
翁上益 蔡慶榮 顏勝美 前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保宗 被告李 郭春英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受告知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二A、A1、B、C、D、E、F、G、H、
K、J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各分配為附件二各該部分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如附件二L、I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由附件二各該部分所示之人各依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受告知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就被告 李郭春英 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九三六分之六九,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朴登普字第0三二四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一百二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李郭春英受分配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翁宏謨、翁上益、李郭春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蘇登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以買賣為由移轉權利範圍各000000000分之00000000登記予 翁李秀鳳 及黃玉雪(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經原告及被告同意後,由翁李秀鳳及黃玉雪承當蘇登煌之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4日起訴時聲明:
⒈被告 翁陳素 、翁瑞祥、翁瑞明、 翁瑞彰 、 翁瑞典 、 翁瑞崇 、 翁麗照 、 陳翁麗花 、 翁麗瑞 ,應就被繼承人 翁添田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道,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72分之527,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道(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9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代號A歸原告取得,代號B、C歸被告共同取得。
⒊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嗣因被繼承人翁添田應有部分,業經繼承分割登記於被告翁瑞祥及翁瑞明名下(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原告遂於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翁陳素、翁瑞彰、翁瑞典、翁瑞崇、翁麗照、陳翁麗花、 翁麗端 部分之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5月3日嘉院 貴民明 100訴5字第1000008178號函通知前開被告可於文到10日內表示異議,惟其等均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依前揭意旨,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分割方案歷經數度變更,最末以100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位置如附件二所示、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97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⒉因同段148、148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
請求將代號C分給原告顏菁萍,方便合併使用。多出代號D分在同段165地號土地上方,供被告李郭春英購買,多出代號B分在同段165、166地號土地上方,供被告李郭春英、 黃李素蓮 購買。
⒊因同段168地號土地,為被告翁瑞祥、翁瑞明所有,故
將代號L分給被告翁李秀鳳、黃玉雪、翁瑞祥、翁瑞明,方便合併使用,多出代號I部分,分在同段166地號土地(黃李素蓮所有)上方,供被告黃李素蓮購買。⒋因同段167地號土地,為被告顏勝美所有,故將代號K
分給被告顏勝美,方便合併使用,多出代號J部分,分在同段166地號土地(黃李素蓮所有)上方,供被告黃李素蓮購買。
⒌因同段146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慶榮所有,故將代號G分給被告蔡慶榮,方便合併使用。
⒍因被告翁宏謨,除依系爭土地持分應獲分配面積0.94平
方公尺之土地外,別無土地,將其分在同段165地號土地上方代號F,供被告李郭春英購買。
⒎因同段16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李素蓮所有,故將代號H分給被告黃李素蓮,方便合併使用。
⒏因同段16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郭春英所有,故將代號E分給被告李郭春英,方便合併使用。
⒐系爭土地有債務人及義務人李郭春英,權利人嘉義縣義
竹鄉農會之抵押權存在,擬於分割後,僅登記在被告李郭春英所分配之土地上,爰依法告知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李素蓮、蔡慶榮、翁瑞明、翁瑞祥、翁李秀鳳、黃
玉雪、顏勝美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頁)。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前揭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
定期命其表示意見,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
三、受告知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院判斷如下: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五、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所在現場為雙向四線道道路,由西至東有地上物狀況為輝龍機車行、門牌號碼義竹171之8建物、門牌號碼義竹171之7建物、門牌號碼不詳之2樓半建物、空地、門牌號碼義竹171附1之義竹發喜餅蛋糕店、門牌號碼不詳之兩層磚造屋、1樓半磚造鐵皮頂屋、1樓半磚造鐵皮頂屋(巧奇髮廊)、空地。前開建物依到場地政人員目測,似有部分房屋座落於其上;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結果,由東至西,為被告翁瑞祥、翁瑞明、顏勝美、黃李素連、李郭春英、翁上益等人使用之建物確有部分座落在系爭土地之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朴地測字第0990009725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並為被告翁瑞明等人所均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郭春英曾將其於系爭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936分之69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受告知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即應移存於被告李郭春英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翁瑞明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