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簡宏明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簡宏明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166線46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而失控自後撞及同向由 江慶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江慶發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所附載乘客即江慶發之母 陳秋蘭 受有胸挫傷血腫之傷害(簡宏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等於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簡宏明於肇事後,已知肇事致人受傷,復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偏於外側車道,略降低車速,惟並未停車查看協助陳秋蘭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江慶發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在後追趕,在嘉166線44.8公里處攔停簡宏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簡宏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宏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慶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彼等均駕車在內線車道,伊要左轉,被告開很快即從右後方撞上來,之後伊看到被告偏到外側車道,車速有變慢,但並未停下,反而加速往前開,被告並未堅稱沒有撞到伊,伊認為被告有意識撞及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否則不會於撞及後開到外線車道,車速也不會變慢等語綦詳(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核與證人即江慶發之母陳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乘坐在其子江慶發所駕駛之車左後座,其子於肇事地點減速欲左轉,突然後方有車,車速很快,撞及其子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致其胸腔撞上駕駛座椅背而受傷,被告於肇事後往民雄方向逃逸,其子駕車沿路追趕,在166線44.8公里因停等紅燈而攔下被告,其下車斥責被告肇事逃逸,被告有點酒意,並說知道有撞到人等情屬實(參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證人江慶發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車身係藍色,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係銀色,於上揭時、地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撞擊點已有面積不小之藍色擦痕等情,觀諸上開車損照片自明(參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上揭時、地,兩車撞及後,證人江慶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油漆已轉移至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身上,尤見兩車撞及之力道非微,顯然被告應當知悉車輛撞及,且車內乘客可能因此受傷之理,益徵前開證人江慶發、陳秋蘭所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證人陳秋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挫傷血腫之傷害,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參警卷第24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證人江慶發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證人陳秋蘭受傷,且依當時撞及之情形,被告對證人陳秋蘭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分別就讀大學、服役中,其配偶偶爾受僱擔任臨時工,日薪約8百元,目前其係油漆工,日薪約2千元,每月工作天數不一,工作天大約介於25日至10日之間,父母均健在,均年約79歲,母親由其照顧,父親與叔叔同住,父親可以自理生活,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警查獲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致陳秋蘭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傷者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被告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而行政罰鍰並無類似「緩刑」之規定,為兼顧被告經緩刑宣告,反連同行政罰鍰一併免除,所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慮,爰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新臺幣49,500元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50,000元,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