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述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述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陸張及空白估價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述英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宜蘭縣○○鄉○○路○○號其所受僱之「○○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營利之方式如下:由劉述英擔任組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設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由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3組或4組號碼為一支,每支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每支可向劉述英領取57倍彩金,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每支可領取570倍彩金,若對中4個號碼為「四星」,每支可領取5,700倍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劉述英贏得。嗣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劉述英所有供聚眾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空白估價單13張,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述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6張、空白估價單13張及證物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然賭博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然考量其聚眾賭博所得利益非鉅,時間亦不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6張及空白估價單13張均為當場扣得之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