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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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供應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永豐係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桂林中西藥局」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98年2月4日經調查官查獲時止,在上址為患者蔡宗榮、張家榕、卓英春、 王月汝 、 郭慧敏 等及為數不詳之多名病患(下稱蔡宗榮等病患),實施問診、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且復基於反覆供應偽藥之集合犯意,將未經核准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名中藥粉偽藥提供蔡宗榮等病患服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查獲,將搜索扣案之藥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發現藥粉中含有Acetaminophen、Caffe
ine、Bromhexine、Chlerdiazepoxide、Chlorpheniramine、Dicyclomine及Guaiacolglycerylether等具有止痛、解熱、治氣喘、去痰之西藥成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永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科技正 劉智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證人即病患廖伯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衛字第098000823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3月13日藥檢參字第098000211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領據1紙,嘉義縣藥師公會98年2月4日嘉縣藥師斌字第98019號函影本1紙,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嘉義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4日府衛字第0970171655號函、消費者送驗藥物暨化粧品申請書、消費者送驗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1月24日藥檢參字第0970020536號函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藥師證書、藥局執照各1紙附卷可稽,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該法所稱之偽藥;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偽藥。查被告提供病患服用之不知名藥粉,係未經衛生署核准藥品許可證而製造之藥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藥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偽藥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0年間某日起至98年2月4日經調查官查獲時止,反覆於所開設之「桂林中西藥局」實施問診、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並提供未經核准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名中藥粉偽藥予求診之病患服用,各係基於單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偽藥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偽藥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供應偽藥罪處斷。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雖自90年間某日起,惟因係屬集合犯之一行為,具反覆繼續之性質,且其行為終了時間為98年2月4日,核無刑法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敍明。
(四)爰審酌被告藥專畢業並領有藥師執照之智識程度,以為病患實施問診、開立處方及供應偽藥等方式作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方式,犯罪行為時間之久暫,犯後坦承犯行並公益捐款10萬元,有嘉義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收款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供應偽藥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不知名中藥粉PG│1瓶││├──┼──────────┼────┼──┤│2│不知名中藥粉PG1│1瓶││├──┼──────────┼────┼──┤│3│不知名中藥粉BC│1瓶││├──┼──────────┼────┼──┤│4│不知名中藥粉BC1│1瓶││├──┼──────────┼────┼──┤│5│不知名中藥粉-胃腸藥│1瓶││├──┼──────────┼────┼──┤│6│不知名中藥粉-LUNG│1瓶││├──┼──────────┼────┼──┤│7│標示PG不知名中藥粉│25罐││├──┼──────────┼────┼──┤│8│標示BC不知名中藥粉│9罐││└──┴──────────┴────┴──┘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病患資料│20本││├──┼──────────┼────┼──┤│2│十全達瑞芬錠│1罐││├──┼──────────┼────┼──┤│3│胃必朗錠│1罐││├──┼──────────┼────┼──┤│4│喘能錠│1罐││├──┼──────────┼────┼──┤│5│標籤│47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