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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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31號聲請人 李佳樺
林承翰 蕭睿翔 蕭睿宇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蕭叄郎
李佳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樺、林承翰、蕭睿翔、蕭睿宇為被繼承人 吳麗璇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去世,聲請人於109年5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佳樺、林承翰、蕭睿翔、蕭睿宇為被繼承人吳麗璇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9年5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吳麗璇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亦自承係於109年5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