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劉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仁傑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假冒網友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亦曾於通訊軟體中展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伊查看,伊僅欲分享安非他命予該名網友, 嗣伊 與網友見面時,係對方一直拿出現金要做交易,伊並未收受款項,本件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因認警方係屬違法釣魚,逮捕程序並非合法,爰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警方以網路巡邏方式與聲請人對談後,與聲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南京附近碰面,再由聲請人帶回其居住之HOTELQUOTETAIPEI旅館607室,聲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秤重分裝,並點清警方交付之現金,經警方確認所交付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40分許以聲請人為涉嫌毒品案件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業經警員 何柏林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勘查同意書、對話譯文、現場交易譯文、對話翻拍照片、檢驗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指稱警方釣魚逮捕不合法,且其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然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聲請人之暱稱為「HI(火焰符號)IH(火箭符號)」,已足以使一般辦理毒品案件之員警產生聲請人在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之懷疑,再依聲請人與警方之對話紀錄,警方縱表示「HI」、「可兩件?」、「1/?」等語,聲請人亦即回覆「我在台北市」、「1/3000」、「是太貴嗎?」、「這是台中的價位」等語,是警方並未要求被告在無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之情況下設法取得毒品,而使聲請人萌生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之犯意,僅係單純利用聲請人已持有毒品之狀況,以言語確認聲請人是否涉嫌犯罪,此節尚難認已達違法之陷害教唆。至於聲請人是否涉犯販賣、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