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量(原名黃濬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量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地區不詳地點。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109年3月9日翻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 謝岳霖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黃濬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謝岳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己代步工具使用。嗣謝岳霖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對面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與謝岳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濬浤坦承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2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曾騎乘上開機車,且其不認識車主即被害人謝岳霖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不記得有到過中正五街,一是在興仁路2段附近騎走機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岳霖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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