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新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新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八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尤新傑於108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獨自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抽菸,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經尤新傑口頭告知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證後,警方經尤新傑同意後搜索尤新傑身上之物品,便於尤新傑穿著之長褲右邊小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丞豐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查察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36號被告尤新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新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濱」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0.54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8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毛重:
0.54公克、淨重:0.22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46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煅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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