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23時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處違規駕車,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盤查後調閱資料發現,異議人其駕照業遭吊扣1年(吊扣期間:96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當日係屬依法禁止駕駛期間,因認異議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未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0月9日中分三交字第0960027226號函覆所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5Q-417號之營業小客車,且該函所指「當場攔查」與事實有違,主管機關未查明事實而逕自作成處分,顯於理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之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遭吊扣,期間自96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駕照被吊扣一事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辯稱:當天係伊友人駕駛該車搭載其回家,並將車子停放在水溝旁,那裡沒有停車格,也沒有劃紅線,因為檔到別人的車子,對方車主要叫拖吊場的人來拖吊,但因為太晚,對方車主就叫警察過來,伊並沒有駕駛該車之行為等語。而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黃文棋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在96年9月6日晚上接獲民眾報案,在臺中市○○街有一台計程車違規併排停車,所以我與另位義警就到現場,就發現二個婦人開了一台自小客車,因為車子被異議人的車子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停放在那裡,沒有發動,車主不在,我們就查車牌、車籍,聯絡車主將車子開走,我們在現場等了快一個小時,後來巷口有一位民眾即異議人走過來車子那邊,我就問他,這部計程車是否是他開的,他說是他開的,我就要他拿駕照、行照出來,我們要填寫告發紅單,異議人只有行照,沒有駕照,伊經電腦查詢,才知道他的駕照被吊扣了,所以就開他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紅單,我們是先請他移車,之後才開他紅單。」、「當時我是問,車子是否你開的,這是習慣的問法,異議人就說,是他的,但是否說是他開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依證人黃文棋上開所述舉發過程,與異議人之辯解尚屬相符,則證人黃文棋並未親眼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本件舉發違規之基礎,僅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進而推定為其駕駛,依照嚴格證據法則,本件積極證據即嫌不足。換言之,本件現有證據只能證明異議人當日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在執照吊扣期間違規駕駛。而行政罰是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非有積極證據自不得逕以處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既乏積極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使法院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處罰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相繩。從而,原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裁決即已失其基礎,難認允當,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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