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八B○○五七三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三百二十五‧七公里處,因「速限九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八B○○五七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提出申訴,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查明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八B○○五七三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國道三號北上三百二十五‧七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開立公警局公交字Z八B○○五七三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依受處分人提出之測速紙上所顯示的時間與速度,並未超出規定的速度,測速紙上所顯示並未與舉發通知單相符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大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五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
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三百二十五‧七公里,因「速限九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場攔停,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八B○○五七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向舉發單位申訴,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八B○○五七三二號裁決書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超速之違規。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七○八七○○五五號函所載:「本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多數國家採用供警察測速使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一○一(速度、單位:公里/小時)與一八四‧九(距離、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以攔車稽查,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等語;另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有效期限: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定合格單號:M○GB0000000),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七○八七○六九四號函覆之認證書一份、臺灣光學有限司檢驗報告二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三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槍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又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理,是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至受處分人雖提出測速紙一紙,然該測速紙上並無日期,實無法辨識所其上記載之時間及速度是否與本件違規事件相關,且受處分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未經公信單位檢測是否精準,亦無法以此論斷警方取締不當,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