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二件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二○‧二公里處,因限速一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四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三千元、四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高速公路同時間處分二張違規案件,駕駛行駛中有變換車道才有超速,處罰鍰一○五○○元超出,經聯絡開罰單警員,准給超速照片,但並無證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使用路肩等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執勤員警稱:於國道三號南向二二○‧二公里處執行測速任務,當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一四四公里,測距於二四四公尺鎖定該車,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該車視而不見,往內側車道切換並加速行駛,乃尾隨發現該車於國道三號南向二二○‧二公里至二二四公里(南投交流道)處,沿途數次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行駛,尾隨與違規車輛並行,超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該車卻不予理會,繼續往南投交流道逃逸(中興方向),見該車下南投交流道時,於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因下匝道時遇號誌紅燈,被其他車輛堵住無法前行,才肯停車受檢,經會同駕駛人檢視顯示器及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經索閱證照無訛,違規事實明確,方予以掣單舉發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等違規」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現場攔檢,用雷射槍針對異議人的車子測速超速,異議人的車速一四四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測距二四四公尺」、「(當初有顯示數據給異議人?)答:有,當時出示給駕駛人,駕駛人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當初有承認」、「(你如何發現任意變換車道?)答:我們第一時間攔檢駕駛人,他沒有停下來,我們試圖要攔檢他,他就任意變換車道,在下交流道時,在匝道上超越前車」等語。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一○公里,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四十四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三十四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又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超速三十四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非故障)、違規使用路肩(於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等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三千元、四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