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O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前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後案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O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該三案合併執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四月、二月(三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崇光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爽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察盤查,在徵得其同意下,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第二二O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前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後案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O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該三案合併執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四月、二月(三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