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因「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停車;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並牌照扣繳,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不知需繳納罰鍰,因本身經濟不好,希能從輕處分,不要加倍裁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司法院解字第一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十八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收受前揭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分文章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九時」附卷可稽,顯已逾二十日期間。
(二)原處分機關雖以公文函知受處分人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提起聲明異議,但依前述,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此二十日之期間乃不變期間,無法由原處分機關任意伸縮,受處分人仍應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方符法定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但此五日並非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若因查證程序繁複,不及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本院,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已遵期提出聲明異議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查證程序未結,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認聲明異議之期限可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公文往返資料,可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因未收到罰單,請求檢附佐證資料。之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書立聲明異議狀,表明提起聲明異議之意,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中監豐字第0960016195號函檢還受處分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函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中監豐字第0960016195號函存卷可佐。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已表意聲明異議,然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填寫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係原處分機關提供民眾陳述意見之制式文件,並非司法狀紙,難認合於提起聲明異議之程式,此由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係另以司法狀紙撰寫聲明異議狀,益可證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再者,依受處分遭原處分機關檢還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收文日期,距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收受前揭裁決書,仍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該次聲明異議,依然不合法。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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