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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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於國道公路上,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2鄰同志巷7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檳榔攤,已飲用啤酒4、5瓶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3J-8559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國道4號公路7.8公里西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