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簽賭單壹張、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更正為「提供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為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事實部分併予起訴,然該部分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處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而聚眾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而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然其並無前科,係屬初犯,且行為時間不長,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扣之簽賭單一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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