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君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袁郁茗 原名 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國超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甲○○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霖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4月6日,邀同被告袁郁茗、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6年
4月6日止,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12%計算,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君霖工程有限公司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袁郁茗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繳款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君霖工程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袁郁茗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