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93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應更正暨補充記載:被告林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領據1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6年7月31日)1件在卷足考,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所患之精神分裂症現仍就醫診治中、由姐姐照顧平日生活、無業、生活費由母親給予等語之生活狀況,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詳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患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同上調解筆錄),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000元,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 紀鴻毅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也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林志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阿華炒麵前,徒手竊得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紀鴻毅管領置放於該店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基隆港東10號碼頭出入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已發還紀鴻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紀鴻毅於警詢中之證│同上。│││述││├──┼───────────┼─────────────┤│3│照片6張│同上。│├──┼───────────┼─────────────┤│4│贓物領據1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