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黃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呂孟 學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張家軍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黃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孟學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黃烈、呂孟學、張家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孟學因 邱富貴 積欠其債務(詳理由欄四、㈢),而呂孟學另積欠江黃烈債務4,500元,擬向邱富貴催討上開債務以償還江黃烈,竟與江黃烈、張家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陽光空氣水網咖」尋獲邱富貴後,將其帶往
2樓之廁所,因邱富貴所承認之債務金額與呂孟學認定不同,遂由呂孟學站立於廁所門口,江黃烈、張家軍則將邱富貴踹倒在地並毆打邱富貴之頭部、身體,強逼邱富貴承認其債務為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江黃烈等3人將邱富貴押出網咖,欲徒步至邱富貴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家中向邱富貴之家人要求還款,途中並由張家軍以左手抓住邱富貴之右手並勒住邱富貴頸部之方式,避免邱富貴逃跑,嗣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湧東路口旁之汽車停車格(山豐國小行人地下道旁)時,因呂孟學就如何還款乙事與邱富貴再起爭執,江黃烈等3人遂再度毆打邱富貴,邱富貴因而受有左側胸部外傷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後頸部、雙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邱富貴撤回告訴,詳後述),江黃烈並喝令邱富貴交出皮夾,邱富貴自身上取出皮夾後,江黃烈隨即取走皮夾並將皮夾中之1,700元交給呂孟學,並仍由張家軍以前開方式控制邱富貴,由江黃烈等3人繼續強押邱富貴沿中豐路山頂段往南行至中豐路山頂段469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適邱富貴之弟 邱垂文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與江黃烈等3人於該處商討如何還款,俟經邱富貴聯繫友人並商談得以借取款項後,江黃烈等
3人始同意釋放邱富貴,隨後即由邱垂文以機車搭載邱富貴,張家軍則以機車搭載江黃烈並跟隨邱富貴一同前往桃園縣 楊梅 市,再由邱富貴自友人處取得借款2,200元後交付予江黃烈。嗣江黃烈於100年6月5日晚間7時,欲在前揭超商再向邱富貴收取欠款1,000元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富貴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孟學、張家軍及邱富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江黃烈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江黃烈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黃烈、呂孟學、張家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邱富貴之行動自由(見本卷二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富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81、87-89、100-103頁,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邱垂文、 吳雅惠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100、126-127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7-55頁),是被告江黃烈等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江黃烈、呂孟學、張家軍雖就渠等施用之強暴行為及是否有自邱富貴皮包拿取1,700元等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內容略有不同,然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被公
司派到台北工作,那時候需要用到錢所以跟呂孟學借,有跟呂孟學及公司老闆說,領多少伊自己跟呂孟學說,這樣的數字約有4,000元,工作時伊有還他,被打之前還欠呂孟學2,
000元;在網咖被找到時因為不想在外面干擾其他人,所以去廁所講事情,但進廁所後就有兩個人把伊踹倒,一直狂打並問伊欠錢,伊說2,000元,他們就打伊,一直打到伊說欠
1萬元才停手;張家軍他們有拿手肘把伊控制住,到了7-11看到伊弟弟(即邱垂文)才放開,江黃烈走在前面,有時問伊話不中聽,就回頭給伊一拳,往伊肚子打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另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欠呂孟學2,400元,伊幫他代領薪水,借了總共快6,000元,但只剩下欠2,400元;在網咖本來是和呂孟學在講話,張家軍就跟江黃烈說進去廁所談,因為道理上伊吃虧,他們也想避開外面的人,所以進廁所;伊進廁所後張家軍一腳就踢過來,伊就被踢到在地,到在馬桶門邊,只有張家軍和江黃烈有打伊,呂孟學從頭到尾就在那邊看;踢的過程中江黃烈負責跟伊談,說伊欠錢不還,問伊欠多少錢,伊說只有2,400元,他們說不可能,還說伊欠4,000元,伊只好說是4,000元,但他們又繼續打說是1萬元吧,伊當然不承認,但打到伊受不了才說欠1萬元,他們才停手並說不管怎樣今天要還;打完後江黃烈說不然去伊家裡找伊阿姨要錢,途中經過山豐國小人行道的地下道旁邊,伊說的話好像使他們很不高興,張家軍以一腳往伊肚子踹過來,伊撞到別人轎車的門,跌坐在人行道欄杆上;此時江黃烈問伊身上有無帶錢並叫伊皮包拿出來看,伊把皮包拿出來江黃烈就搶過去,還說伊只帶1,700元,罵伊是乞丐,還把口袋零錢往伊身上丟,叫伊把零錢撿起來。伊後來說伊阿姨不一定有錢,張家軍、江黃烈又一直狂踹,還往伊的頭打;他們押住伊走時,伊的手是被張家軍抓住,張家軍的左手抓伊的右手往伊的左肩膀,他的右手肘從後頂住伊的後背,手掌抓住伊的右肩,後來他們要過馬路,走到1個7-11商店旁,伊聽到伊弟弟在喊伊,伊一回頭,張家軍就把伊的手放下;後來伊就打給伊朋友「 阿欽 」,他人在楊梅電信局那邊;後來伊弟弟用機車載伊,張家軍和江黃烈就跟在後面,呂孟學沒有去;在楊梅他們就把伊朋友給伊的2,000元拿走,江黃烈說過2天最少要給伊1,00
0元,後來又約6月5日7點在7-11商店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00-103頁);㈡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日伊在網咖,呂
孟學帶江黃烈、張家軍來找伊,他們說到2樓廁所講,門關起來伊就被打,呂孟學問伊是否知道他找伊什麼事,伊說欠呂孟學錢,呂孟學說欠多少,伊說2,000元,伊就被打,該來張家軍說:「只有2,000元嗎?不是4,000元嗎?」,後來又變成1萬元,直到伊承認欠1萬元他們才停手,是張家軍與江黃烈打伊,呂孟學站在門口;接下來就說要把伊帶去家裡跟阿姨拿錢,走到山豐國小行人地下道旁,因為伊說即使回去伊阿姨也沒有錢,江黃烈、張家軍又把伊打一頓,呂孟學在旁邊說什麼伊不太記得;那時伊左邊肋骨很痛,記不清楚是何人叫伊將皮夾拿出來,伊怕他們繼續打伊,就把皮夾拿出來,伊記得是江黃烈拿皮夾裡的1,700元給呂孟學;伊從網咖走出來是張家軍用手拉住伊右手圍住伊的脖子,走到伊第2次被打的地點,後來又繼續往伊家走,張家軍還是用上開方式走到伊家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張家軍可能是怕伊跑掉;走到便利商店時就聽到邱垂文叫伊,張家軍就把手放下來;伊在統一商店有打電話給楊梅朋友借錢,後來請邱垂文載伊,江黃烈、張家軍騎車在後面跟著到楊梅火車站附近的中華電信跟伊朋友借錢,伊向朋友拿到2,200元後,就將錢交給他們,他們拿到錢後就走了;從網咖到便利超商約
700公尺到800公尺,花了約40幾分鐘,因為在停車格的地方伊被打、被羞辱,之後才走到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5、10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邱垂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去
診所看病,剛好看到邱富貴在中豐路通訊學校對面的7-11,邱富貴被兩個人押著,其中一個拉住他的手,一個站在他旁邊,還有一個戴眼鏡的人去7-11旁邊買檳榔;伊本來想沒什麼,但後來感覺邱富貴的手是擺在胸前,但另外一個人站在他側面,用他的右手繞過邱富貴的脖子,左手抓住邱富貴的右手,伊感覺不對,就停下車叫「二哥」,邱富貴原本沒聽到伊叫他,但伊走過去叫邱富貴他們才把手放開;他們裡面矮的那個人(即被告江黃烈)就一直問邱富貴要怎麼還錢,詳細金額伊忘記了,大概講一講,伊就載邱富貴去楊梅火車站借錢,胖的(即被告張家軍)載矮的,戴眼鏡的(即被告呂孟學)沒有去,拿到錢就直接給胖的跟矮的,給完錢後矮的就說過幾天再來跟邱富貴拿錢,然後各自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要去看醫生,騎車到巷子口便利商店看到邱富貴與被告3人,伊看到張家軍手擺在邱富貴肩膀上,另外2個人1個走後面,1個站旁邊,伊當時叫邱富貴,被告就回頭看伊,張家軍聽到後就把手放掉;在便利商店有在說邱富貴幫呂孟學領錢,說邱富貴把他的錢花掉,要跟邱富貴要錢,叫邱富貴先去跟人家借錢還一部分,後面的錢再拿給他們;到楊梅邱富貴拿到錢後就直接把錢給被告江黃烈,拿後多少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反面);㈣證人即吳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剛下班去中豐路
山頂段479號的便利商店買便當,剛出來就看到邱垂文在那邊,他跟伊說邱富貴被人押走;伊看到邱富貴被2個人押著,另一個人在旁邊,江黃烈勒著邱富貴的脖子,另一個比較胖的是接著邱富貴的手;邱富貴看起來有話不敢證,因為只有兩人一直有勒住他,並且跟他使眼色;伊有看到他一直在摸肋骨,臉感覺稍微有一點腫腫的;我想沒什麼事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便利商店看到江黃烈勾著邱富貴脖子,張家軍站在旁邊;當時沒有求援,因為不知道邱富貴到底有無被打,只知道他被被告等人押住;伊是邱富貴他們離開伊才離開;他們待在便利商店約半小時,期間一直在談錢要怎麼處理,伊聽到被告等人問邱富貴錢要怎麼還,邱富貴說他要去借錢還,但伊不知道後來邱富貴借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21頁反面);㈤是依告訴人邱富貴、邱垂文及吳雅惠前揭證述,可認被告江
黃烈等3人與告訴人返家途中,告訴人確有遭人勒住頸部之事實,又證人吳雅惠就被告何人勒住告訴人脖子乙節,證述內容雖與告訴人邱富貴及證人邱垂文有所不符,惟對被告江黃烈等3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判斷,不生影響,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證人邱垂文均證稱係被告張家軍所為,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及證人邱垂文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江黃烈等
3人辯稱告訴人返家途中並無遭人勒住頸部云云,不足採信。另就告訴人返家途中在停車場附近,因生口角再遭被告江黃烈等3人毆打並交出1,7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被告江黃烈、張家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惟否認告訴人有交付1,7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9頁反面),被告呂孟學則坦承告訴人有交付1,700元,然否認有看到被告江黃烈、張家軍有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43頁),觀諸被告江黃烈等3人就是否於停車場中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是否因而交付1,700元等情,彼此陳述互有矛盾, 惟渠 等各自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適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告訴人確有於返家途中在停車場附近,因生口角再遭被告江黃烈等3人毆打並交出1,700元等事實。綜觀上情,被告江黃烈等3人對告訴人所為毆打、勒住頸部等強暴行為,顯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張家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黃烈等3人並無私行拘禁或控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容有未洽。
㈥另告訴人離開住家附近便利超商後,係由邱垂文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前往楊梅向友人取款,被告張家軍則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黃烈一同前往,且邱垂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黃烈、張家軍騎機車在後面時,並沒有受到脅迫或恐懼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依當時情境,告訴人亦無逃脫或求助之困難,可認告訴人離開便利超商後,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已未有強制行為,僅係依約共同前往楊梅取款,是被告江黃烈等3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於告訴人離開便利超商時終止,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黃烈等3人上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㈡核被告江黃烈、呂孟學及張家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黃烈等3人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遂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內先於網咖內毆打告訴人,並於返家途中迫令告訴人交付皮包內現金1,700元,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之傷害、強制行為,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江黃烈等3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黃烈等3人上開所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江黃烈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語。惟被告江黃烈等3人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
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確有積欠被告呂孟學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欠呂孟學2,400元,之前在同一個人力公司做,伊幫他代領薪水,有跟他說要跟他借錢,總共借了快6,000元,但還到只剩下欠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
0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北時伊記得是欠6,000元,在台北工作有還一部分給呂孟學,後來工地移到大溪伊快要不做時,伊問呂孟學還差你多少,伊記得是2,00
0元。有1天伊在路上遇到呂孟學,伊說2,000元會儘快還,呂孟學說不止2,000元吧,但沒有說多少;伊有幫呂孟學領過薪水3次,好像是6,000元還是8,000元。伊幫呂孟學領的錢有1次伊用了1,000元,其他的錢全部都還給呂孟學。事後又跟呂孟學陸陸續續借了快6,000元,台北那邊快不做時,有還他一部分的錢,還多少伊記不清楚,後來在大溪工作時,伊記得總共還欠呂孟學2,000元;伊有向呂孟學借機車,後來伊出門去晚上回來,呂孟學跟伊說伊把機車騎壞,然後他去修,應該有跟伊說要伊給他修車錢,但是伊沒有給呂孟學修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呂孟學於本案事發前,確實有代領薪資之欠款、借款及修繕機車費用等3項債務存在。另被告呂孟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1月開始做台北工地至100年農曆年間,伊讓邱富貴幫伊領薪水至少10次,在100年農曆年前邱富貴代領的薪水有全數給伊;這5個月期間,邱富貴除了代領薪水外,有時候會向伊借個200元、300元,或是叫 伊先墊 餐飲或是娛樂花費,在100年農曆年前陸續共借了2,000元;邱富貴是100年2月到3月間分3次領走伊的薪水,100年2月26日到100年3月9日這段期間,邱富貴應該要給伊5,00
0元,但是邱只給伊3,000元;100年3月12日到100年3月18日應該要給伊5,300元,但只給伊1,300元;100年3月19日到100年3月20日應該要給伊3,000元,但是沒有給伊,他當時已經曠職了,算起來邱富貴短少給伊9,000元,伊有紀錄在小冊子上;另邱富貴曾經損壞伊的車子,有問修啟動馬達與變速箱約要7,000元,伊認為邱富貴應該要負責2,000多元;伊認為直到案發前,邱富貴欠伊約1萬5,000元,就是新資部分9,000元,借款2,000至3,000元,還有機車要負擔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38頁反面),可認就債務發生原因(即代領薪資之欠款、借款及修繕機車費用),被告呂孟學與告訴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惟就告訴人積欠債務金額,被告呂孟學與告訴人認知有所不同。觀諸被告呂孟學就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原因、金額供述尚屬明確,並可提出其所記載之手冊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56-64頁),反之告訴人就積欠被告呂孟學債務金額之多寡,先後有2,000元或2,400元不同之陳述,且就已還款金額,除告訴人自身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故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呂孟學債務之金額,是否全然屬實,尚有可疑,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呂孟學有刻意誇大債務金額之情事,是以,被告呂孟學自信有法律上原因而邀集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向告訴人收取債務並要求告訴人承認債務金額為1萬元,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業於
101年9月10日當庭增列刑法第302條第1項並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江黃烈等3人之權利已受保障而不致造成突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黃烈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本案源自被告呂孟學邀集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而起,被告江黃烈等3人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另行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均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兼衡被告江黃烈等3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江黃烈、張家軍之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衡諸被告江黃烈、張家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本件係暴力犯罪,且被告江黃烈等3人於警詢、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避重就輕,仍存僥倖心態,自應給予適當刑責,以示懲儆,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黃烈、呂孟學及張家軍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湧東路口旁之汽車停車格(山豐國小行人地下道旁)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江黃烈、張家軍再度以徒手毆打、腳踹邱富貴,邱富貴因而受有左側胸部外傷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後頸部、雙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黃烈、呂孟學、張家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江黃烈、呂孟學、張家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錄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