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泰元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泰元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違規情事,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然此一規定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一)犯該條項所列罪名之人,其惡性均非相同,若僅以法院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認定是否適用該條項之唯一依據,而未依涉案輕重給予不同之處分,實與平等原則有違;(二)適用該條項所為之處分只有一種結果,即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係吊銷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然事實上,若立法意旨認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列罪名之人不宜擔任計程車駕駛,則廢止其執業登記已可達到目的,一律吊銷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對人民之侵害過鉅,不符比例原則;(三)本件情形中,異議人之所以犯恐嚇罪係因與女友生爭執,因當時關係親密,才以簡訊方式多次傳送文字表示怒氣,其涉犯情節不可不謂極為輕微,且異議人於犯後亦主動坦承犯行,則於一般經驗上,異議人此種涉案情節並不會對乘客造成任何威脅。然適用該條項之結果,異議人將無法駕駛計程車及其他車輛。異議人現已改行以駕駛貨車為業,如依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將面臨失業之困境,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
100年10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該條項規定所指「妨害自由罪」,當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而言,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自當包括在內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裁罰,均核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至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工作權,有違憲疑慮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曾就該條第1項為合憲解釋如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是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3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至於該條第3項一併吊銷該計程車駕駛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同上之理,衡量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特殊性,立法者基於加強類似於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併予吊銷其駕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未依受處分人涉案情形輕重之不同而區分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參照)。就該條項內容觀之,係以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處分之要件,顯見立法者就該條項所列之犯罪,已考量其犯罪情節之不同,認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其可非難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故應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立法者就此部分已有合理之區別對待,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2.又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機關是否有權作為或不作為,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後者係指是否作成或如何作成,行政機關仍擁有一定程度自由選擇空間之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所為已然該當於該條項之強制規定要件,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徵諸前揭說明,係屬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核屬羈束處分性質,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此與平等原則無涉,異議人所稱殊有誤解。
(三)另關於異議人辯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結果,將一律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一節: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但經交通部表示反對意見,雙方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惟仍保留受吊銷處分之原規定內容,亦即,最後係採取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模式。再考諸當時交通部之意見係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取得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兩類,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致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
2.準此,立法者顯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衡平考量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程度,方為上開修法,同意保留受吊銷處分之部分,是此乃立法者有意之保留而非修法疏漏。另參酌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縱非在計程車內對乘客為之,亦足以降低大眾對計程車駕駛之職業信賴,於保障乘客安全、維持社會治安等公益,均有明顯妨礙,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外,併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再因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汽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限制其駕駛較低級類車輛之權利,均可認係加強嚇阻計程車駕駛於執業期中犯罪之手段,且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後不得考領之年限(
3年),衡諸計程車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具有之特殊職業地位、我國國情與治安狀況等因素,尚難認係手段與目的間有不當連結或有何輕重失其比例之處。是異議人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四)異議人復辯稱其恐嚇犯行極為輕微,不會對乘客造成威脅,若依原裁決書裁處結果,異議人將無法駕駛計程車及其他車輛,嚴重侵害異議人工作權云云。惟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恐嚇案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觀之,異議人對被害人密集、大量發送高達358通手機簡訊,並除表示其對被害人之生活環境、每日作息瞭若指掌外,更揚言再度砸毀車輛、半夜前往被害人住處或前往被害人工作場合,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實難謂之輕微或不致對其他乘客造成威脅。又吊銷其持有汽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限制其3年內不得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雖構成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然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如前述。本件吊銷異議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之處分,對異議人目前從事之駕駛貨車業務固不無影響,然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異議人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五)準此,依異議人所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故無裁定停止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尚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與憲法尚無牴觸,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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