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0號原告 王萬騰 被告 韓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因懷疑原告檢舉其住處之違章建築,遂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涉故意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勢,原本罹患之憂鬱症更加嚴重,甚且另罹患焦慮症,經前往中藥行看診並購買傷骨藥共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已盡最大誠意欲與原告和解,均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中藥行診治,並購買傷骨藥,共支出3,250元云云,惟中藥行並非正統中、西醫醫療院所,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費用支出之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擔任工地勞安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台(2001年份);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2年8月2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原本罹患之憂鬱症更加嚴重甚且另罹患焦慮症乙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疾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觀之三軍總醫院於102年8月2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記載:重鬱症,慢性。
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人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本院門診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迄今,近1~2個月來,其情緒起伏、焦躁、失眠症狀明顯等情。可知原告之重鬱症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2年1月22日,且原告情緒起伏、焦躁、失眠症狀明顯之病症,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目前可以確知造成憂鬱症的成因包括遺傳基因、精神壓力、心理社會等等因素。而以目前醫學界對憂鬱症的瞭解,精神壓力、性格特質應是憂鬱症的誘因,主因則趨向於生物基因的遺傳因素,其他如甲狀腺種、內分泌系統失調等等疾病也可能引發憂鬱症,另外,醫學界證實,酒精以及藥物濫用,也可能導致憂鬱症發病),實難僅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謂被告應就原告罹患之重鬱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