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秋雄
藍清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清泉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自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9鄰社角1號住處(現因門牌整編已改為桃園縣○○鎮○鄰○○路○段○○○巷○○○弄○○○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藍秋雄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9鄰社角1之1號住處(現因門牌整編已改為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前之產業道路行駛,並見 藍秋雄斯 時背對站立於其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產業道路旁,又藍清泉於擬駕車經過藍秋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採取與藍秋雄保持安全間距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前開車輛經過斯時背對站立於路邊之藍秋雄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與藍秋雄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前開貨車於經過藍秋雄後方時,該車之左側後照鏡不慎由後碰撞藍秋雄之右上臂,致藍秋雄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6.5*3.5公分)之傷害;又藍秋雄本應注意如毀損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照鏡,將致鏡面破裂並使玻璃碎片飛散傷及駕駛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遭藍清泉駕車碰撞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其右上臂遭藍清泉如前所述駕車碰撞後,旋以其右手所持之小鏟子,跨步向前而以順時鐘方向自其身體左側往右側揮去之方式,揮擊藍清泉所駕前開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背面處,致該後照鏡玻璃之鏡面因背面突遭施力敲擊而破碎不堪使用,且藍清泉之左手並遭該等破裂飛散之鏡面碎片刺傷,致藍清泉因此受有左手背5處撕裂傷(合計1.5公分*1公分)之傷害。嗣因藍清泉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秋雄、藍清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藍秋雄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被告藍秋雄及證人藍永霖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藍清泉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被告藍秋雄、藍清泉及被告藍清泉之選任辯護人對前開各該審判外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藍清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藍秋雄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藍清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藍秋雄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藍清泉詰問之機會,復並提示被告藍秋雄於警詢中之筆錄要旨予被告藍清泉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藍秋雄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藍清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藍秋雄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秋雄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藍清泉就其於100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遭被告藍秋雄持器物攻擊其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背面,致鏡面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且其左手因遭飛散之玻璃碎片刺傷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30頁),並有被告藍清泉於100年3月30日至 劉華亮 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藍秋雄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藍秋雄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藍秋雄毀損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藍清泉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清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產業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開車撞到藍秋雄等語。經查,被告藍清泉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被告藍秋雄上揭住處前之產業道路此情,既為被告藍清泉於偵審中所供承一致,復與被告藍秋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藍清泉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其右上臂之證述中,就被告藍清泉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被告藍秋雄上揭住處前之產業道路此部分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6、30、5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被告藍清泉所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67頁),則被告藍清泉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被告藍秋雄上揭住處前之產業道路此情,首堪認定。是被告藍清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究否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在場行人即被告藍秋雄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於自被告藍秋雄後方往前行駛時,致該車左側後照鏡不慎碰撞被告藍秋雄之右上臂此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藍秋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去種菜,他(指被告藍清泉)在我家門口經過時故意開車要撞我,車頭有碰到我身體,然後我就用種菜的工具往他的車子後視鏡敲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藍清泉於100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開車經過撞到我的右上臂,他是開小貨車,他當時是直行,他沒有按喇叭,我應該是被他車子左前方撞到,我被撞之前沒注意到他車子開過來,我不知道他車速多快,他撞到我後我就蹲下來,我起身就很生氣,將種菜小工具順手往車子揮(偵字卷第30、58頁)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要去種菜並要看田裡有沒有水,我原本是蹲下來巡 田水 ,而後我站起來欲回頭而未回頭時,我並不知道藍清泉的車子來,他也沒有按喇叭,藍清泉所駕車輛就從我站的後方過來而擦撞到我的右上手臂,是他車子的左後照鏡碰到我的右上臂,他撞到我後沒停車還繼續前進,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以右手所持之小鏟子依順時鐘方向由我的身體左邊往右邊揮他的車子一下,當他停下來後我才知道那台車是藍清泉開的,藍清泉是因為我拿種田工具朝他所駕車輛揮擊,他才停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
113頁、第115頁及其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則依被告藍秋雄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當日遭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自後駛來並碰撞至其右手臂此情,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實均證述一致而未有何前後不一之情;至被告藍秋雄就其身體係遭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何處所碰撞,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有不一,然被告藍秋雄於被告藍清泉駕車經過上開道路時,係背對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此情,業為被告藍清泉及藍秋雄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告藍秋雄斯時既係背對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其就身體究係遭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何部位所碰撞此情,自難究明而可認係被告藍秋雄出於個人推測之證述,惟仍不可因此逕認被告藍秋雄之前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三)針對被告藍秋雄之前開證述,被告藍清泉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藍秋雄所述不實,當日我開車經過藍秋雄住家圍牆柱子時,有看到藍秋雄往前走至水溝那邊,他走到那時停下來並面向路邊的田,而他的左手則朝向他家,我的車從藍秋雄背後經過時,車子距離藍秋雄的身體約為一尺半【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藍清泉所比出之距離約為60公分】,藍秋雄拿東西敲過來時,我的擋風玻璃差不多到藍秋雄的左肩,藍秋雄轉頭以右手拿東西敲過來時,手是伸直的,所以才會碰到後視鏡,而藍秋雄持鏟子敲到我所駕車輛之處,即如我所提出附於偵字卷第67頁編號圖2照片中以箭頭標籤所標示出之後照鏡背面塑膠殼受損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6頁);另被告藍清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藍清泉辯稱:依事發後當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偵字卷第67頁編號圖1、2照片),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係因受自車頭向車尾方向之外力亦即被告藍秋雄持小鏟子敲擊之力所作用,致該後照鏡因而呈現如前開照片中所示向駕駛座方向翻轉之情形等語。又查,被告藍秋雄之右手於平伸時,其右手指至右肩距離為60公分此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於該車之左後照鏡遭被告藍秋雄持械攻擊致鏡面玻璃破碎而停車後,該車之左後照鏡係呈鏡面向車內之反折情形,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一致,並有被告藍清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從而,依被告藍秋雄及藍清泉就該車左後照鏡係因何故致生向車內反折之上開證述、供述內容可知,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所以呈向車內反折情形,其原因不外若非係被告藍清泉於駕車自被告藍秋雄後方經過時不慎碰撞被告 藍清雄 因而受反作用力致生反折,否則即係該左後照鏡於遭被告藍秋雄持械敲擊時,因受力而呈反折此二原因。查,被告藍清泉既稱被告藍秋雄於上開時、地係以右手持小鏟子平伸揮擊之姿攻擊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且斯時其所駕車輛約至被告藍秋雄之左肩處並與被告藍秋雄間相距約60公分,設若被告藍秋雄以右手持小鏟子伸直敲擊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時,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確如其所稱係位於被告藍秋雄之左肩處,則斯時被告藍清泉之駕車行向既係由被告藍秋雄背後之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進,且其所駕車輛約與被告藍秋雄相距60公分,則當被告藍秋雄以右手持小鏟子伸直欲揮擊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時,被告藍清泉既稱此時該車之擋風玻璃位於被告藍秋雄之左肩處,則被告藍秋雄之右臂顯位於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前方,又因被告藍秋雄係背對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當被告藍秋雄在以右手持械迴身揮擊之時,其與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間固相距60公分,惟當被告藍秋雄將右手伸直迴身揮擊時,其揮擊至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敲擊處除其右手臂伸直之長度外,自應再加上被告藍秋雄藉身體軀幹迴身之肩寬及其右手所持小鏟子之長度,而被告藍秋雄右手於平伸時,其右手指至右肩之距離係60公分此情既已如前所認,則當被告藍秋雄迴身右手平伸揮擊所持小鏟子,並再加上其軀幹於迴身時所增加之長度即肩寬,顯已較被告藍秋雄斯時與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間距60公分為長,又被告藍清泉既稱被告藍秋雄斯時係以右手平伸之姿揮擊,則被告藍秋雄之右手之所以能平伸揮擊,亦係因其於揮擊之時,右手未受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車身阻擋,因而始得平伸揮擊,故若被告藍秋雄斯時確係以右手平伸而迴身揮擊,則其當時迴身而以右手揮擊之敲擊點,理應為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而非被告藍清泉所稱之左側後照鏡背面塑膠殼處。被告藍清泉既稱被告藍秋雄當日持械揮擊係敲擊至其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背面之塑膠殼,且此亦為被告藍秋雄所不爭執,復依被告藍清泉所提出附於偵字卷第67頁編號圖2照片中以箭頭標籤所標示出之後照鏡背面塑膠殼處,亦確有遭外物敲擊磨損痕跡,則被告藍秋雄當日持械敲擊之處,應係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背面如前揭照片中以箭頭標籤所標示之處此情,顯屬為真。是被告藍清泉供稱當日被告藍秋雄於持械揮擊時,被告藍秋雄之左肩係位於其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且被告藍秋雄斯時係以右手平伸迴身敲擊此情,自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藍秋雄斯時所處位置及敲擊之姿若確如被告藍清泉所述,則被告藍秋雄持械所敲擊之處,自應為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處,而非如前所認之左側後照鏡背面塑膠殼處。從而,本院依被告藍秋雄之右手平伸長度、斯時被告藍秋雄與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間之距離及被告藍秋雄持械揮擊之敲擊點係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背面之塑膠殼等情已足推認,被告藍清泉供稱該左後照鏡係遭被告藍秋雄右手平伸迴身揮擊此情,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被告藍清泉固提出錄有本案發生經過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惟依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當日於聽得玻璃破碎聲後,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即有開門聲且嗣並熄火此情,有被告藍清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於案發現場係呈向車內反折之事實,既已如上所認。衡情,設若該後照鏡確係因遭被告藍秋雄持械大力敲打以致該後照鏡受力而向內側反折,則該後照鏡於遭敲擊受力之時,理應發出音量甚大之敲擊聲響,且該等聲響亦必為斯時由被告藍清泉置於所駕車內進行錄音之錄音筆所予錄製在內。惟被告藍清泉所提出之現場錄音中既未有何巨大之器物敲擊聲,由此已足推認,該後照鏡顯非因遭猛力揮擊敲打致呈反折,而係因與非屬堅硬之柔軟物體有所碰觸,始因受力向內折起,依此復亦可徵,被告藍清泉供稱該左後照鏡係遭被告藍秋雄猛力持械敲擊致生反折此情,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該左後照鏡既已排除係遭被告藍秋雄持械敲擊致生向內反折之可能,則該左後照鏡之所以呈反折之原因自僅餘其一,亦即係因被告藍清泉於駕車自被告藍秋雄後方經過時,該車之左後照鏡因碰至被告藍秋雄之右上臂而受反作用力作用而呈向內反折此情,自屬甚明。
(五)被告藍秋雄之上右臂受有上開擦挫傷此情,既據被告藍秋雄證述如前,並有被告藍秋雄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4頁),且其右上臂所受傷害部位亦與被告藍清泉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距地面之高度相當,則被告藍秋雄上開就其因遭被告藍清泉駕車自後碰撞右上臂,致其右上臂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證述,自屬可信。又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於碰撞被告藍秋雄之右上臂後,將致被告藍秋雄之右上臂受有如上所述之擦挫傷害,本於一般經驗法則相當,且被告藍秋雄所受傷害,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事後偽造虛捏之情,則被告藍秋雄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遭被告藍清泉駕車自後經過時,遭該車左後照鏡碰撞因而受傷此情,亦堪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藍清泉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見被告藍秋雄站於其車前左方路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車經過被告藍秋雄時,應採取與被告藍秋雄保持一定安全間隔之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被告藍清泉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未與被告藍秋雄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續行前進,其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而不慎碰撞被告藍秋雄之右上臂處,致被告藍秋雄之右上臂因此受有6.5*3.5公分之擦挫傷,其違反前揭規定甚明,則被告藍清泉對此自有過失,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藍秋雄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藍清泉對被告藍秋雄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甚明,則被告藍清泉上揭所辯,自均屬其事後卸責匿飾之詞,無足採之。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藍秋雄係於穿越上開產業道路之時,遭被告藍清泉所駕上開車輛碰撞,惟被告藍秋雄於遭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碰撞之時係站立於上開路邊而未有何穿越馬路之情,既為被告二人供陳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藍清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藍秋雄之過失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藍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藍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藍秋雄以持小鏟子揮擊被告藍清泉所駕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此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互為五親等旁系血親叔姪關係此情,業據被告藍秋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為被告藍清泉所不爭執,然被告藍清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被告藍秋雄右上臂致其受傷,且被告藍秋雄於遭碰撞受傷後,亦因一時氣憤而持械敲擊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鏡面破損不堪使用並致被告藍清泉之左手遭飛散之玻璃碎片劃傷,渠等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害均非為重,且被告藍秋雄所毀損之後照鏡價值亦非甚鉅,另被告藍秋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藍清泉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藍秋雄持以敲擊被告藍清泉所駕車輛後照鏡之小鏟子
1支,係屬其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支小鏟子經警取走而未予返還此情,業據被告藍秋雄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該支小鏟子雖經警方取走,惟未經警方隨案移送,是該支小鏟子現究否尚存抑或業已滅失,實屬不明,為免若予宣告沒收將生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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