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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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周家禾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開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丁案);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下稱戊案);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為警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18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240045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周家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禾(原名: 周志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已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網咖處,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家禾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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