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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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2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遠信 即康德美藥局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有缺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而本院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作成之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