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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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謝麗嬌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繳納1月
租金、2月部分租金及押租金11萬元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繳納,至109年5月29日止,已積欠24萬0,015元,扣除押租
金後尚餘13萬0,015元,被告亦未給付4月至5月電費1萬7,35
8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
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015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13萬0,015
元與電費1萬7,35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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