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志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志麟(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在該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判決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妹 吳珍妮 而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108年11月13日於戶籍地未親收判決書,由胞妹吳珍妮代為收受,由於胞妹年紀小又不懂法院文書有期效上問題,未能及時知會抗告人,又抗告人為謀生經常在外工作不常返家,在108年11月16日回家後始親閱法院送達之判決書,然抗告人亦不懂法律規定期限誤以為108年11月23、24日是例假日得順延遞交上訴狀,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而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是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參照。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乃於108年11月13日以付郵寄送至抗告人上揭新竹市○○街○○巷○○號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付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胞妹吳珍妮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卷》第47至54頁、第57頁、第67頁),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明。
(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竹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至108年11月25日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71頁),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