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志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依上訴人吳志麟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街○○巷○○號」為送達,並於108年11月13日在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妹 吳珍妮 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5、57頁)。
則該判決既於108年11月13日已合法送達,即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11月25日,而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