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司法申訴抗告狀」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日函轉本院辦理,經本院向被告劉明忠確認「司法申訴抗告狀」之真意,據被告劉明忠表示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上訴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並交郵務機關送達判決書(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郵務機關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29之2號及同巷29號二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送達人即郵務士即依規定將判決書(連同上訴權利告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劉坤池 收受,由被告之父親劉坤池於本院送達證書簽名,並由送達郵務士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為選記,同時註明送達處所、送達時間及簽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方式,於9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出上訴,是本件被告涉竊盜案件即告確定。現上訴人即被告竟於100年4月28日始行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於同年5月3日轉本院收文,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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