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相對人即原告 李麗珠 相對人即被告 宋如春
宋一平 宋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李麗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宋一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相對人即被告宋育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麗珠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宋如春、宋一平、宋育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後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宋一平、宋育謙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李麗珠、被告宋一平、宋育謙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麗珠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宋如春、宋一平、宋育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885元。而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60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4.76年(約24年9個月),次依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0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24年9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原告之該請求以
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478,600元(即(6,885元x120個月(即10年))×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故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陳珠麗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10元(即元25,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即被告宋一平、宋育謙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221元(即(25,552-5,110)÷2)。
三、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李麗珠、被告宋一平、宋育謙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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