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博盛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簽立之和解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含)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博盛為追討 戴忠穎 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肥」之成年人之款項,於民國99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吳品憲 邀約戴忠穎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黎明國小」,戴忠穎接獲吳品憲邀約後,於當晚9時許至「黎明國小」籃球場,見蔡博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蔡博盛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戴忠穎後,蔡博盛即上前詢問何時歸還積欠款項,經戴忠穎回稱需時1週處理後,蔡博盛即以開山刀砍向戴忠穎左小腿造成戴忠穎受有10公分深度之撕裂傷,蔡博盛並表示再給1次回答機會,戴忠穎回答需時3日,蔡博盛仍不滿意而再以開山刀砍向戴忠穎右小腿,造成戴忠穎受有右小腿4公分深度之撕裂傷(蔡博盛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蔡博盛再度出言詢問還款期間,戴忠穎因遭開山刀數次砍傷而答稱1日內立即歸還,蔡博盛以此強暴方式使戴忠穎應稱將於1日內立即歸還款項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戴忠穎並未依約歸還款項而未得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蔡博盛於離去黎明國小之際,為確保戴忠穎按照上開不得不應諾之還款期限履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戴忠穎恫嚇稱:「若不依照所言之1日內還款,將以開山刀處理掉」等語,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忠穎,使戴忠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戴忠穎於蔡博盛等人離去後自行就醫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2、1項、第25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翁靜儀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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