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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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後,並交郵務機關送達判決書(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郵務機關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宜蘭縣蘇澳鎮新化巷29之2號及同巷29號二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送達人即郵務士即依規定將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劉坤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109頁),故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方式,於9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出上訴,是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即告確定。現上訴人即被告竟於100年4月28日始具狀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至今對該案依公民法之述業已盡公民義務,盡其所能提供與案無關之證明,但觀其結果令人側目,可見所經案相關人等並未依刑事訴訟法其事實證據、論斷該案,還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竟為其官方績效,而故入罪,是因其罪微而不論該案受害人即抗告人家庭與人格之傷害為其斷案之績效,而不擇手段(書狀誤載為斷)強定入罪,只因抱有一般人之心態,想得抗告人忍氣吞聲之人性,今抗告人為求司法人權之公平立意,抗告到底,為求司法之公正,得明鏡高懸,勿使再有如此不平之冤案在民主法治之國家發生。原判決竟以推測之詞將抗告人劉明忠懸擬入罪,使即抗告人劉明忠背黑鍋」云云,惟所述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事項,與原審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顯屬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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