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 柯炳鴻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後,育有子女 柯姵汝 。詎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死要脅原告與之離婚,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 黃秉澤 、 李振琪 均未曾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是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經證人黃秉澤、李振琪簽名,亦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因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離婚當屬無效,爰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持:兩造離婚過程均由原告主導,原告亦不採用被告所提之證人,但證人黃秉澤、李振琪縱確未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但原告既已明確告知證人兩造明確之離婚意願且仍願擔任證人,當認兩造離婚已合於離婚之法定要件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證人黃秉澤、李振琪未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而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因兩造業已辦妥離婚登記且註明於戶籍謄本,顯見兩造婚姻關係至今仍否存續實屬不明,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若證人某甲、某乙係依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因其等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又如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某甲、某乙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且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即簽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證人黃秉澤、李振琪到庭結證:其等接獲原告來電表示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且堅持離婚,為免發生危險而委請其等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後,便交付印章予原告自行辦理,但未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見抑或親簽卷附離婚協議書,僅於電話中向原告告知所需之年籍資料,嗣於原告返還印章時,原告亦僅於口頭告知李振琪兩造業已辦妥離婚登記,但未將此情告知黃秉澤,黃秉澤亦未詢問等語,互核被告到庭自陳: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黃秉澤、李振琪確未向其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即徵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黃秉澤、李振琪係其單方告知兩造婚姻生變,擬辦離婚登記後,即交付印章由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黃秉澤、李振琪皆未再向被告確認究否確有離婚真意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執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證人黃秉澤、李振琪因未曾向被告確認究否確有離婚真意,自難謂兩造離婚業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當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如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