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碧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碧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上9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平常係供兒子 陳仕偉 使用,本件舉發照片所拍到的違規車輛之保險桿反光片等設備,均與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不一樣,明顯係有人偽造2471-TN號車牌。系爭車輛都是在宜蘭駕駛,偶爾駕駛到台北地區,並沒有到台中、南投出入,但從99年5月份開始就收到2471-TN號車在台中、南投違規的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18日晚上9時1分許,在臺
北市○○路○○○號前,以時速68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以68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異議狀所附及異議人於另案調查
時所庭呈之系爭車輛照片暨系爭車輛未經異議而逕自繳納罰鍰結案之99年4月15日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37、44、46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下方有紅色壓克力板,且右後車箱上貼有「小白の古早味0000000000」等文字之貼紙,均核與本次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為「2471-TN」之車輛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系爭車輛既然與本件遭舉發之違規車輛,具有相同之特殊外觀及設備,足認二者係屬同一車輛無誤。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㈢至於系爭車輛有上述之違規情形,異議人雖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要處罰之汽車駕駛人,然依首揭條文說明,異議人既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時速,達時速68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