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吳裘麗 相對人 吳鴻憲 關係人 吳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鴻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裘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鴻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裘麗之弟即相對人吳鴻憲,於民國99年1月29日因跌倒致腦部出血,雖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進行開顱腦部手術及氣管造口術,惟術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喪失,失去生活基本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須全時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吳裘麗為相對人吳鴻憲之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以下簡稱署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署東醫院,於鑑定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任何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係腦部受傷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2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9年1月29日因跌倒致腦部出血,於馬偕醫院接受開顱腦部手術,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接收外界語言表達或自行表達語言,大小便失禁,且有失憶、失用等認知功能喪失之狀況,完全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亦無法自行清潔及進食,生活基本所需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經診斷為中風後所致之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須全時照顧,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亦有署東醫院101年6月6日東醫歷字第10126001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及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極重度植物人,接受安置已有3年時間,然因相對人之妻於101年農曆年後搬離在外居住,而經家人決議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以便代辦離婚手續,又相對人係縣府冊列三款低收入戶,目前由縣府安置於署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係縣府補助最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護理之家差額部分則由相對人之妻支付,所需耗材每月6,000元至7,000元乃由兄弟姐妹分擔,惟據相對人之妻表明除非辦妥離婚手續,否則不歸還相對人之存摺,另因兩造父母年事已高,對於相對人相關事務大多委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兄弟姐妹亦居於外地、各自營生,彼此不太過問經濟狀況,家人實無力照顧相對人,爾後將持續讓相對人留在護理之家安置。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3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1004359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裘麗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兩造之父吳深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101年4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爰指定吳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吳裘麗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吳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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