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7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9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922,01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立「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
場興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契約(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事宜。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106年10月17日完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工,主體工程300日曆天試運轉120天),其中共辦理8次展延,完工日展延至108年6月15日,施工廠商並於108年6月15日竣工,於108年8月26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承攬總價金原為1,758,502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價
金為1,811,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價金為1,845,120元,上開金額原告已請領1,358,438元。
㈢系爭工程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原為訴外人即設計單位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之工作(設計單位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惟設計單位未予辦理,是由原告另派人員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之情形,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茲因變更設計圖說製作原非原告之工作,故變更設計設計費用費率如何計價,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依上開附表二,500萬元以下是5.9%,依原告決標折扣數7折換算後(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為4.13%,500萬元至1000萬元是5.6%,依原告決標折扣數7折換算後為3.92﹪,再分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之金額計算,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253,31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為132,411元,合計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
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自原預定完工日106年
10月17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8年6月15日止(即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延長監造726日,其中560日原告派駐監造人數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數1人,延長監造增加之監造費如何計算兩造未約定,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09.1.15版)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其計算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計3,909,656元。
㈤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告要求另聘工地文
書處理員,屬點工性質,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惟系爭工程迄至108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元。
㈥原告先前即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
,惟被告建議先不提出處理。嗣後原告另有5次陳報,其中2次請被告同意先行給付6成,以解決原告之財務重擔,亦未獲回復,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受有損害425,041元。㈦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017元(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展延工期內支出監造費3,909,656元+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201,600元+被告遲延付款之損害4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履約期限云云,系爭
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施工期限為106年10月17日,惟實際竣工日為108年6月15日,自106年10月17日翌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延長監造726日,依上開約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⒉被告抗辯①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屬於不計入工期
,農民是否有種植農作物並非展延工期之合約依據,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②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28日 梅姬 颱風登陸,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③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20日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數量不足之事情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否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④106年3月8日、26日、4月1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6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⑤一例一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一例一休為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企業、政府單位均應遵守辦理,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⑥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基礎承載力不足,屬點井排水及廊道毀損案,業經工程會爭議處理屬設計單位責任,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⑦107年5月16日、20日、30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⑧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⑨107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⑩106年7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本於職權進行變更設計,未積極善盡良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否認有未本於職權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⑪107年11月25日至108年2月16日,原告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變更設計,業已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否認有遲延,否認被告有給付此階段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⑫108年2月16日至108年5月8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⑬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15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此為原告所造成,應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認為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⑭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原告認為基礎承載力不足,屬點井排水及廊道毀損案,業經工程會爭議處理屬設計單位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否認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間因原告未積極處置以致工作延宕。
⒋原告否認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有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
用列入,並重複修正期程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之情事。
⒌系爭契約第37頁背面約定監造廠商辦理「契約變更(含設
計變更)有關事宜」,係設計單位應依其設計權責完成變更設計圖說製作之工作,再交由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施工前,設計圖說109項疑義處理,原乃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之工作(設計單位重新製圖,監造單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惟設計單位未予辦理,係由原告另派人員辦理28項變更設計、修正14項圖說,設計與現場不符而須變更之部分,原告計開7次會議,查證設計圖說應變更之部分計109項,牽涉項目頗多,動員多人查對圖說,整理統計修正圖說,此期間於開工後會勘工地,參加被告會議,屬契約第4條第7項「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之情形,原告之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八、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派駐
之監造人力,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者為原則;其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依被告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為屬點工性質,該工地文書處理員非屬「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契約所要求,故依上開約定,超過者雙方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惟系爭工程迄至108年8月26日複驗,工地文書處理員支付薪資201,600元。
⒎被告陳稱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
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云云,並不實在:⑴工地開挖施作排水之過程: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24日開工,105年8月26日、105年10月23日施工廠商即提出降低水位施工方法及設備,105年11月18日處理單元挖至基地底,地下水流出,施工廠商即依設計圖和契約規定設置臨時抽水設施及排水溝排水,設計單位於105年12月16日赴現場,以於基礎底向下開挖1.0m(寬)深lm之排水溝再抽排水溝之積水,不採用點井祛水。106年1月1日施工廠商經監造單位同意函報以深井使地下水位降至基礎底下約2m。106年9月1日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07年11月13日施工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同意點井抽水費。⑵採用設計早位截水溝袪水之分析:①重力無法排水至截水溝;②依契約書施工規範02316章之4計量與計價之4.1計量方式⑴不可行;③因屬黏土層遇及隙縫及大石徑則大湧水;④施工規範02316章3.3檢驗密度為最大乾密度90%以上越挖槽溝,越無法達到到密度。⑤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北港溪虎尾排水水質淨化場興建工程觀察廊道結構物損害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鑑報告)A,P20十一鑑定結論㈡設計方法有違工程設計原理。⑶開挖基地無大量湧水現象以抽水作業抽水馬力時間而言粘土層之出水相對砂土不同,依①現場情況降低鋼板樁,擂土能力(高鑑報告A,P18之10);②稽延日數37天准予展延工期(高鑑報告A,P20㈢);③檢驗密度90%無法達到,一般地下水位降低至基礎面底下2公尺。⑷針對承包商基地抽水計價之疑義乙節:①本案祛水以槽溝或點井已於高鑑報告A及工程會認定以點井抽水;②105年8月26日開工(105年8月24日)後,施工廠商即陳點井工法(高鑑報A,P6);③整體施工計畫列有地院研判配合設計圖說之地下水位觀測及沉陷量分析每月陳報告觀測結果;④基礎未開挖至計畫高度無法決定祛水方法,何況施工規範以槽溝排水;⑤設計監造為不同系統監造單位依設計圖說要求施廠商依規定函報,本次為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之法院審判,惟業主(被告)依設計單位之意見再提出,應請止議,何況於工程會履約爭議,委員亦對設計單位詳予解釋,原告並請設計單位離席有案。⒏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⑴依高鑑報告B,P14、P15、P16設計單位分析不符結構計算的各種考量(P15之第5項);⑵依高鑑報告B,P22㈠結論第5項鋼筋量設計不足;⑶依高鑑報告B,P22㈡建議:①長向版結構分析補強;②採用100年重現期洪水位之活載重之補強;③採較保守安全之補強辦法。
⒏被告陳稱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公司未確實依
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施云云,並不實在:⑴原告(監造單位)按契約書規定事項要求施工廠商辦理,查看高鑑報告A及B事屬設計缺失,點井並經工程會確定廊道補強要求監造單位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⑵處理單元之各項觀測均判別後陳被告(業主)有案,均依照契約規定,地下水位另依點井履約爭議結果辦理;⑶原告依契約規定執行,施工過程查核督導之嚴及原告技師基於危險性特高及適時陳報未延誤。被告於執行過程對展延工期及處理事項(含施工疑義109項)均已核定有案。
二、被告之答辯: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日
起至本案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申言之,即系爭契約原告之履行責任係於訂約日起至系爭工程全部成果完成驗收日止。
㈡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9日,屬於不計入工期,農民是否有
種植農作物並非展延工期之合約依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105年9月9日辦理現場會勘,農民同意施工廠商進場施作,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14日。
㈢106年9月27日至106年9月28日梅姬颱風登陸,亦非經濟部水
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工期2日。
㈣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20日土方餘方遠運堆置區疑義及
數量不足之事情,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計工期4日。
㈤106年3月8日、26日、4月12日、13日、22日及27日等六日,
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6日予營造公司。
㈥一例一休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施工單位申請不計工期1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節及第17條第5款第11目規定,不計工期19日予營造廠。
㈦105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未有基礎承載力不足之情
形,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節規定,不計工期37日予營造廠。
㈧107年5月16日、20、30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3日予營造廠。
㈨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5日,無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節規定,不計工期45日予營造廠。
㈩107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5日、8月10日、8月22
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6年7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因原告未本於職權進行變更
設計,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節及第4節規定,不計工期予營造廠。
107年11月25日至108年2月16日,原告雖有遲延,但已經完成
變更設計,業已核予增加之監造費用,非展延工期之理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5月8日,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
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15日,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
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遲延變更設計停工,不計工期,此為原告所造成,應非展延工期之理由。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
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亦非展延工期之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用經濟部水利署展延工期,也不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經核定不計入工期。
因原告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缺失,造成
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無理由請求調整價金。系爭契約書第37頁反面㈥之約定,變更設計依照分工表原告應就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實質審查,即為原告應積極作為之事項,但是原告未積極處置,以致工作延宕(第一次變更至少有3個月以上時間,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故意將非契約內容管理費用列入,並重複修正期程,遲延至少2個月以上期間)。另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力,實際上只有一名人員在現場。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經被告公開招標
發包予原告,投標前原告已經詳細審閱相關之原始工程圖說,乃因原告未積極善盡善良管理人監造之注意義務,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增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有監造缺失之可
歸責原因,因監造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以致工程施作PC前地下水大量湧出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須新增點井設施:
⒈105年12月15日辦理現地會勘時,設計單位人員於現場察看
時,發現並無大量地下水湧出現象,且現場並無施作截水溝,因此於該日之系爭工程基地內出水施工協調會議中建議承包商於基地開挖四周施作截水導溝以利排水,並納入該次會議結論。
⒉105年12月17日承包商施作完截水導溝進行抽水作業時,施
工人員於LINE群組內回報水不夠抽,抽水馬達定時器設定5小時抽水15分鐘,顯示開挖基地並無大量湧水現象。⒊105年12月22日辦理基地內出水第二次協調會,根據設計單
位人員當日現場錄影影片顯示並無大量湧水現象,僅部分臨時擋土支撐的中間樁有地下水微微滲出之情況。
⒋針對承包商基地抽排水計價疑義乙節,設計單位於105年12
月26日亦函文說明如下:⑴依據工程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4.計量與計價4.1計量方式C.⑹抽排水以一式計量,預算書內已編列基地內施工抽排水費一式作為相關抽排水費用。⑵依工程設計圖地下水位約在EL.17m(現況地表下4.2m),開挖之基礎底面高程約在EL.15.7m至至EL.19.8m,經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2日兩次會勘及監造、施工單位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影片,現況土層分布與地下水位高程符合設計圖說,基地內並無湧水現象,請施工單位依規定提送抽水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核定後確實據以施作。⑶另依基礎承載力與沉陷量分析結果,並無承載力破壞及沉陷量過大導致基礎結構毀壞之疑慮,請監造及施工單位按照設計圖說規定監控各項土壤安全監測值,以確保施工安全。⑷依106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工程差異分析報告會議紀錄可稽。謹摘錄訴外人 湯輝雄 委員之意見如下:查任何公共工程涉及地下基礎開挖者,…,故不宜再另編新增工項追加臨時抽排水經費。b復查施工前承商須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3修正版)于105年10月核定在案者,於第五章5-6節「施工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敘述該如何執行施工中深開挖時之祛水方式,…。…整體施工計畫內容…臨時擋抽排水分項施工計畫亦未見承商于施工前送審…?申請人未要求承商提出相關整體施工計畫書,亦未積極建議深開挖時之袪水方式處理,以致工地現場積水泥濘,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存有缺失。
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受
洪水衝擊觀察廊道裂縫修補疑義」,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結論,對於觀察廊道裂縫發生原因推論容有所缺失,謹表意見如下:旨揭工程於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頂部出現ㄇ型裂縫與礫間池外側壁上段出現垂直裂縫,此現象明顯為「池體因施工期間未依設計要求控制地下水位或進行池內注水導致配重低於地下水浮力產生上舉彎矩所致」,並非鑑定報告所稱配筋量不足所致,務請更正。
有關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公司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商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施:
⒈「設計圖說圖號S-2001」,說明第5點第6點及規定如下(附件8)。⒉水池於施工期間應監視地下水位,如有暴雨,應採取必要措施,如抽取地下水或將水灌入池內。⒊工程施工需考量雨天可能之影響,妥為規劃施工順序及應變措施,並於施工計畫書提出,以免影響防洪需求。⒋「施工規範第02240章祛水」,第3.2.8節規定如下:(附件9)施工期間地下水位應維持在使抗浮力及上舉力安全係數合於規定之高程,俟提送計算書並證明構造物之荷重已足夠安全抗地下水之浮力後,袪水作業方可減少或停止。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百分比;
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本案採建造百分比計算,各級建造費用之服務費率百分比(依決標折扣數柒點零折換算後),作為廠商提供第2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金額即依此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給付,未列入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7頁反面㈥約定,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應由原告辦理。由此可知,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項,本屬原告應負供應或施作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就變更事項,據以請求加價。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第27款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餘土石
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負有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201,600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45-550頁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
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原告最後監造日為108年6月15日。
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
額為2,236,357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額為921,044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
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
,600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才去融資給付監
造人員之薪資,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損失425,041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是否
有理由?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情形,經甲方(指被告)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㈢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308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項目共109
項,該變更設計原應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處理,但艾奕康公司未予辦理,由原告負責處理,其中須變更設計者計28項,修正圖說者14項,納入爭議者34項,廠商無異議者33項,共計109項,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107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41、45頁,卷二第
53、67-69頁)。由雲林縣政府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決算書、疑義彙整表計109項-a變更設計共28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共28項。另由107年3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⒈本案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屬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項目部分由設計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簽證並於107年3月23日前提送監造單位彙整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用印。⒉本案工程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各項目變更設計書圖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書圖簽證,並請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28日前(含變更預算書用印)提送入府。⒊本案工程有關109項疑義將於本次變更設計併同辦理,請監造單位協助檢視相關疑義是否納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職員 伍忠政 證稱:不是全部的變更都是由原告完成,有關工程主要結構部分是由艾奕康公司負責變更,其他項目才是由原告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95-396頁);證人即艾奕康公司經理 李祈宏 證稱:本案是我們先設計完,因被告沒有拿到中央的補助預算,沒有馬上發包,所以艾奕康公司的工作就只做到設計部分,變更設計的部分被告在委託的監造契約裡再委託原告公司來做,監造契約裡面就有明定。為什麼我們會配合來做部分變更設計,是因為被告請求艾奕康公司協助針對圖說誤植或漏列部分進行修正,其餘配合現場施作而變更或新增工項的部分,均不在艾奕康公司協助的範圍,所以不是全部由原告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可知系爭工程中有關結構補強及處理單元修復書圖部分的變更設計,是由艾奕康公司辦理簽證,屬新增、增加功能性、修正圖說等項目之變更設計,則由原告負責辦理書圖之簽證。又由證人即國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陳哲輝 證稱:印象中是比較瑣碎的工項,例如工程的收尾,可能圖面與現況不符的地方要做修正調整,大部分都是這樣小的地方,都有陳報給監造單位做紀錄,去做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參以系爭工程疑義彙整表所載辦理變更設計之28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3頁),均非屬結構補強部分之變更。再者,依證人伍忠政所提出之簽呈所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㈠結構裂縫修復及補強: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歷經106年0601豪雨導致北港溪暴漲致使本案工程結構體結構遭受河水淹沒及產生結構體損壞。本案於災後期間辦理工程結構體清淤(處理單元寬35.7m、長61.1m、深4.8m)、結構鑑定(結構裂縫)進行結構修復、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本次變更設計業經審查委員及本府業務單位審視後,本府於107年3月原則同意通過。㈡本案工程需求:原工程設計範圍內增減數量及新增或增加功能性質項目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㈢綜合以上變更設計依據106年9月2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107年1月25日變更設計審查、107年2月6日變更設計審查、107年3月20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107年督導紀錄辦理變更設計需求。㈣本案業於107年1月25日及107年2月6日由本府邀集兩位外聘查核委員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本次審查會議結論為原則通過,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儘速依據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工程預算書並於106年3月30日前提報修正變更預算書圖入府憑辦,監造單位於107年3月30日提送符合規定,富豐顧問公司於107年3月30日提送修正預算書圖,經業務單位審核後,確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符合規定。為避免該程序延宕工程,本府已於107年4月19日先行通知承攬廠商先依設計監造單位參照委員意見修正之變更設計圖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為納入補助單位施工查核及工程督導建議改善事項:新增觀察廊道集水系統、防擋水設施系統、廠區監視系統等,新增單價(項目)屬增加功能性不涉及設計疏失,原工程設計範圍內增減數量一併於本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三第13頁說明㈡㈢),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上開28項變更設計及14項修正圖說是由原告負責辦理乙情,應屬可信。
⒊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公共
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9%,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5.6%,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百分比應按7折計算,即500萬元下以應按4.13%計算,500萬元至1,000萬元應按3.92%計算。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4,896,311元,減帳金額為2,236,357元,加減帳金額共計7,132,66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為2,574,304元,減帳金額為921,044元,加減帳金額共計3,495,348元。再依上開標準計算服務費用,則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90,101元【計算式:5,000,000×4.13%+(7,132,668-5,000,000)×3.92%=206,500+83,600.58=290,10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44,358元(計算式:3,495,348×4.13%=144,357.87)。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7頁背面第6點記載,設計變更事
項原本就是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並未包含變更設計在內,於附件即「機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中記載契約變更(含設計變更)有關事宜亦係原告應負責處理之項目,並非表示應由原告負責辦理之事項,被告即無庸給付報酬與原告,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㈣約定「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契約價金即應予調整可明,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為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
為434,459元(計算式:290,101+144,358=434,459),本件原告僅請求變更設計費385,720元,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3,909,656元
,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10
月17日,結算書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日,原告最後監造日期為108年6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83、307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展延完工之事實,應屬可信。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㈢「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調整價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
日起,算至實際竣工日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延長監造726日,其中有560日其派駐監造人員2人,166日派駐監造人員1人,共計增加監造費用3,909,656元等語(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⑶⑷約定:
「委託工程案件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名監造人員具備品管人員證書」、「監造組織之人員至少應有一名取得丙種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員」,是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派駐訴外人即品管人員 黃慶楓李信毅 、證人 林慕塵 及勞安人員李信毅(李信毅於108年1月取得品管人員資格)從事監造工作,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又證人林慕塵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我曾經到現場監工,監工期間為107年11月6日到108年1月6日,我到場監工期間我們公司有我、李信毅及一個部分工時人員即證人 辜蔚鎔 ,我去現場時黃慶楓已經離開了。(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證人即國芳公司工地主任陳哲輝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證人林慕塵到施工現場,他好像是工程尾段的時候才過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公司都有派人在現場施工,因為這是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足證原告主張其派職員李信毅、黃慶楓及證人林慕塵至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監工乙情,應屬可信。
⒋由原告提出之簽到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85-208、211-212、214-223頁,卷二第429-437頁),於106年10月18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李信毅都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又其106年、107年、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15,600元、332,000元、27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1、435、437頁),則原告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李信毅之薪資總額為565,282元【計算式:(315,600元÷365日×75日)+332,000元+(277,000元÷273日×166日)=565,281.54】。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證人林慕塵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至108年1月4日,其領取之薪資共計113,077元(計算式:107年11月薪資56,400元+107年12月薪資56,677元=113,077元,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此經證人林慕塵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是以原告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證人林慕塵之薪資總額為113,077元。於上開延長施工期間,黃慶楓到施工現場監工之期間為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5日,又其106年、107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84,000元、4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9、433頁),則原告於延長施工期間支付黃慶楓之薪資總額為441,468元【計算式:(484,000元÷365日×75日)+(404,000元÷365日×309日)=441,46
8.48】。⒌從而,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於1
,119,827元(計算式:565,282+113,077+441,468=1,119,8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於展延工期內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之薪資費用201,6
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配合土方押運
等工作,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6日複驗止,共計增加支出證人即工地文書處理員辜蔚鎔之薪資201,600元,此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云云。惟證人陳哲輝證稱:工程一開始要配合土方開挖,被告有要求確認土方,所以被告是有要求原告需另聘工地文書處理員這件事。但如監造單位所說,還有石頭也是需要去執行這些工作,只是土方比較早,石頭比較晚。我知道原告確實有多派一位辜小姐來做點工的工作。剛開始土方的時候,辜小姐有來工所幫忙,大概土方完後就沒有再見到辜小姐來工務所。印象中應該是系爭工程開始後4個月左右,之後就沒有再見到辜小姐。在虎尾工務所時,證人辜蔚鎔曾經來幫整理一陣子文件,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她只有那段時間有到虎尾工務所整理文件。證人辜蔚鎔是原告公司聘請的員工,她到工務所我不一定會遇到她,因為我們的時間不一定,那3、4個月是因為土方工作比較密集,所以見到的時間比較多,比較有印象,後來有些工程查核等文件需要幫忙,她有去加班,不過那比較少,後面慢慢比較少遇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411-412頁,卷三第192、193頁)。而系爭工程是於105年8月24日開工,依證人陳哲輝所述,證人辜蔚鎔於開工4個月後就沒有再到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此與土方開挖通常在工程之初期,配合土方押運等工作亦應發生在工程初期之常情相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地文書處理員即證人辜蔚鎔之薪資費用201,600元,已不足採信。
⒉且證人辜蔚鎔於本院110年5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我於原告公司任職1、2年,於108年離職,我是兼職人員,負責整理文件、打掃環境,每天工作的時間不一定,我正職的工作需要排班,我正職的工作有休假時我才到原告公司上班。我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沒有到系爭工程的施工現場負責點工,原告所提出的簽到簿上「辜蔚鎔」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188頁)。由證人辜蔚鎔之證詞可知,其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兼職工作,負責整理文件及打掃環境,工作時間不定,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是為了配合系爭工程土石方的點工而聘請證人辜蔚鎔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證人辜蔚鎔有無每個月到工地至少5日,證人辜蔚鎔答稱:到工地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會到原告虎尾的公司。我印象中好像有三聯單這件事,但是我不能確定三聯單我有無簽名,因為實在是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其實就是我先生李信毅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印象中好像是有翻到單子,我可能有整理,但是我不了解整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足以證明證人辜蔚鎔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整理文件工作,縱認其有跟隨原告公司人員到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公務所工作,也是處理原告公司所交辦的文書工作,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薪資支出,是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薪資費用。
⒊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二十七)約定:「工程如有產生剩
餘土石方者,審核廠商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並督促廠商執行」,可知審核廠商所提報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是否正確,亦即計算國芳公司運出之土石方數量本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該義務並不會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而有增加。是縱原告有點工之薪資費用支出,亦非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才去融資給付監造
人員之薪資,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損失425,041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給付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用、展延工期內所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等請求權,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債權,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至於原告因自身財務問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付款所受之損害425,041元,自非有理。
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展延完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展延工期之
理由,屬於不計入工期;增加點井設施屬於契約工作項目之變更,原告未積極提供解決方案,有監造缺失之可歸責原因;原告未積極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缺失,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天然災害損壞;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前項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失等等為由。然有關展延工期之工程項目,被告同意不計入施工廠商之施工天數,表示展延工期之原因乃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但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並不表示即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以不計入工期據以指稱展延工期可歸責於原告,尚非有當。
⒊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提供解決滲水問題部分,證人伍
忠正雖證稱:因為當中有一個涉有點井的工項,這個工項是整個工程最基礎的工作,因為系爭的工項裡面有涉及到設計所謂釋疑的問題,所以就已經大概拖了將近3、4個月至半年的時間,因為工作沒有完成,等於施工廠商無法進行後續工項的施作,後來經過跟工程會的調解才完成此部分,當時工程會的調解目的是確認施工廠商在現場是否有做這項的工作,請監造來審核是否有做這些的工作,若有,被告是須給付廠商這部分的費用,調解書裡面也有結論。當初判斷如果是設計沒有考量周全,就是設計的疏失,就是艾奕康公司的疏失,依協調會及現場會勘,艾奕康公司提出的設計都有針對點井的部分為設計,只是基礎開挖有滲水的時候,原告公司雖然有發現,但都只是陳報給被告,但原告站在監造人的立場,應該是要立即指示施工廠商要做補救的措施,而不是等機關來辦理現勘,請艾奕康公司提供釋疑及建議,施工廠商才據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證人 李祁宏 亦證稱:施工單位國芳公司要進行施工前,都必須要提施工計劃書,計劃書的內容要包含開挖工程的降水及祛水的工作要如何執行,都必須記載於計劃書內,會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後,廠商再依計劃書內容據以施作,前述廠商所提點井降水的方式,也是降水或祛水的工法之一,既然施工計劃書要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為何還需提報被告同意。另外經查施工計劃書內容當時廠商並無登載降水或祛水的相關工作方式,惟監造單位仍審核通過,於現場開挖時遇到地下水滲出的情形才要提報被告協助確認廠商所提施工方式是否合適,這與一般工程監造單位必須是施工現場狀況立即與廠商做合適之因應對策作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頁),然證人陳哲輝證稱:是開挖的時候有發生滲水,我們才用點井的方式來降低地下水位,我們陳報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有來看過,監造單位也有陳報被告,當時有先停下來,監造及設計單位都有來看過,也有開會紀錄,施工單位就用點井的方式將水位先行降低來保工程的安全性。發生滲水的情形時,我有提出用點井的方式來處理,監造單位也是有認同,但還是要先陳報被告才可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會會議記錄所載,由訴外人 郭永芳 委員陳稱:「查鑽探資料地下水位高於工程約1.5m且鑽探期為101.11月,係屬枯水期,地下水位現有更上升情形,施工中之抽排水效果值得檢討,監造單位之研判及建議,原則尊重」;訴外人湯輝雄委員陳稱:「復查施工前承商須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修正版)于105年10月核定在案者,於第五章5-6節『施工臨時擋抽排水』全然未有任何篇幅敘述該如何執行施工中深開挖時之袪水方式,卻亦經監造單位輕率審查過關,實令人感到納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4-655頁),足證系爭工程雖曾進行鑽探,但因鑽探是於101年11月進行,當時屬枯水期,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時間為105年8月24日,當時又是颱風發生頻繁的時間,因此未預見會發生滲水之現象,此乃突發事故,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機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畫分表及工程位置圖」所約定,於施工中發生契約變更有關事宜者,應由主辦機關即被告辦理實質審查,以解決如何施工及預算等問題,此由被告何以需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協調會及被告與國芳公司後來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國芳公司點井所支出之費用發生爭執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給付國芳公司點井所增加之費用,因系爭工程沒有編列到該部分之排水費用等情亦足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26-627頁,卷二第410頁)。是以,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解決滲水問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⒋其餘被告指稱原告未積極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造之
缺失,造成工程嚴重遲延,甚至造成天然災害損壞部分;106年6月2日暴雨事件發生後,觀察廊道結構破壞;前項暴雨事件來臨前,原告未確實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督促施工廠採取相關必要之防災措失等事由,由被告所提出之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68、623-678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上開可歸責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⒌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據,故被告抗辯展延工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為不足採。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費385,720元及展延工期內派駐人員之薪資費用1,119,827元,合計1,505,547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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