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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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丁○○
甲○○辛○○戊○○己○○乙○○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辛○○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就聲請人提起之本訴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由相對人依比例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列附表所示,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4,136元│聲請人實際支出│├───────────┼─────────────┼──────────────┤│地政規費│67,000元│聲請人實際支出│├───────────┼─────────────┼──────────────┤│合計│391,136元││├───────────┴─────────────┴──────────────┤│相對人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9,961元。││(計算式:391,136X23%=89,961)│││相對人甲○○、辛○○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2,543元。││(計算式:391,136X39%=152,543)││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2,139元。││(計算式:391,136X21%=82,139)││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3,025元。││(計算式:391,136X11%=43,025)││相對人乙○○、丙○○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3,468元。││(計算式:391,136X6%=23,46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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