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秩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一一五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沖天炮貳佰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