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十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號碼為RY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支票乙紙,詎屆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僅得七萬元餘均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查,兩造系爭支票債權並未約定利率,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