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通霄分行,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指利息部份)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於係爭支票之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應擔保支票債權之支付。末查,兩造系爭支票債權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許旭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元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