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有關刑罰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